另外一个部份就是国际法律。
现在国际法律中间,对犯罪和刑罚的规定
嗯,也是很多的。那么,我们国家承认、
参加和准备参加的这个国际法律中间, 也有很多是涉及到犯罪和刑罚的。
那么对于这些犯罪刑罚,目前我国司法制度是不承认
这些涉及犯罪和刑罚的国际法律公约、协定以及它,
以及其他国际性法律,具有在我们国家直接适用的效力。
但是我们应该加强对国际刑法的研究。也就是说,
在适用方面我们不承认,但是在在刑法需要方面我们应该加强研究。
那么,除了法律以外,
在我们国家还有司法解释的制度。这是我们国家非常独特的
一个法律制度。由于我们国家不实施判例法,
我们国家有判例,但是我们不实施判例法。
我们国家采取的是独特的这种司法解释制度。它的宪法性根据是
198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二条。
中间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属于法院
审判工作或者是检察院检察工作中间
具体是应用法律,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有权进行解释。
所以,这个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
对这个具体应用法律、法令所进行的问题解释。
我们就称之为司法解释。
虽然细分呢,这个有人把这个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称之为司法解释;
把这个,最高人民检察院所做的解释称之为检查解释。
嗯,但是总的来讲,我们可以用这个司法解释的 这个名称来,概括它们。一般认为
在司法解释的属性方面,一般认为司法解释不属于我国刑法渊源的范畴。
它,为什么呢?
是因为司法解释不能够创立,
不能够规定说什么行为是有罪的,以及
应该判多少年。但是它在适用的时候它可以说
什么样的这个,案件事实构成了犯罪。 应当判处多少年,这个司法解释它可以解释的。
所以在效力方面,我们可以看到司法解释呢,它是
国家制定,也就是说通过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最高人民法院
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来制定的。具有法律拘束,法律效率的
规范性法律文件。是刑事司法审判中 定罪量刑必须遵循的规范。
因此在这个意义上
我们国家的这个司法解释和这个实行判例法的英、美、法系国家
他们的做法不同。在英美法系国家
在历史上面,嗯,他们是可以采用判例,就是法官
这个判决的方式来创设, 这个犯罪和刑罚。
但是今天来讲,在这个英、美、法系
国家呢,由判例创制新的判罪和刑罚的做法
也已经长期没有,实行了。所以在我们国家
嗯,我们国家的司法解释,包括
刑事司法解释,虽然不属于我们国家刑法的渊源;
但是仍然是具有司法强制力的。它是理解和执行
我国刑法规定的重要手段。 那么因此在这个地方同学们如果要
对这个问题进行深入一点思考的时候,那完全可以考虑这个问题。
就是法律的, 法律效力和司法解释的
法律效力之间有什么区别?所以说 这个问题呢是一个很好的问题。
我们可以注意到法律的解释效力是具有普遍意义。
对所有人都适用。可是司法解释的法律效力呢
它是对于具体适用案件最具体
适用法律,对具体案件适用法律的时候所产生的问题进行的解释。
那么司法解释的,法律效力
仅仅是对于相关的规定,相关的部门。
比如说法院是要对,只对最高法院。
比如说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解释只对法律系统有效。 而这个
最高人民检察院, 做出的这个解释
啊,它只对检查系统有效。所以为了要解决这个问题在
这个,具体颁布司法解释的,部门中间经常采取联合颁布。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颁布。因此对于这个法院系统和检察院系统
就同时都具有拘束力。我们可以,
注意到这两个之间是有区别的。
那么,司法解释的效力我们可以说它是有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来做出的。
所以呢在这个,它们各自有的根据呢是1907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和19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
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它们是有不同的这个,规定的范围的。
那么司法解释呢在我们国家它是,应该有具有这个和
法律不同的这个特征。它的特征第一是辅助性。
司法解释不得具有否定法律作为上位法的效力和低位。
这也是一般的这个限制。
所以呢也就是说,不仅是刑事,司法解释。
而是是民事司法解释都具有这个效力,都具有这个特点。
可是呢对于这个刑事司法解释呢,
它的限制会更加严格一些。也就是说,
这个司法解释呢,是应当以法律为根据,不得违背和超越
法律规定。这个是最高人民检察院那个司法解释规定中间的说法。
而提到司法解释是有可能根据法律和有关
立法精神,结合审判工作需要,
实际需要来加以制定。这个最高人民法院的那个规定。因此我们完全可以看到
在这个最高人民检察院做出的司法解释是仅仅是
刑事司法解释。而最高,人民法院
做出的解释则可能包含刑事司法解释和民事司法解释。但是在刑事司法解释上面
这个说法就是以法律为根据,不得违背和超越法律规定,
那么是对于这个,在刑事司法解释方面都是一样的。
刑事司法解释的第二个特征是它的具体性。
也就是说 司法解释不能对刑法条文进行抽象的解释。
只能针对具体应用刑法中
提出来的问题进行解释。为什么这样的呢?什么叫做具体应用
刑法中间提出的问题呢?也就是说,说白了也就是说
也就是说它必须要紧密的联系案件的,
事实,具体的案件事实来进行解释。
这样子的解释才是正确的。这种做法也就是我们国家在这个
对于这个解释的宪法性规定中间明确要求
要在这个具体应用法律中间,提出的问题进行解释的的这个要求呢是保证
司法权不会侵夺立法权的一个重要措施。
所以要是允许这个司法解释进行抽象解释,那它
跟这个法律方面的,这个,这个界限就不容易划清楚了。
第三个是稳定性。刑事司法解释呢具有
这个稳定性的特征。也就是说
它是具,它是以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
相联系的。因此,它不是形式的和法律条文
相联系的。因此在所解释的法律被废除;或者是被修改之后
并不会当然的,就是这个司法解释
并不会当然的、立即的失去它自身存在的根据。
法律被修改、被废除以后,
那么但是只要这个问题还在,那么
原有的司法解释就仍然有效。 在法律被废除,或者是被修改了以后
只要原有司法解释没有被新的法律、新的司法解释完全代替; 或者是与新的法律并不发生抵触。
那么,原有的司法解释就仍然有效。 所以我们现在还可以看到,在今天呢仍然有效的这个,
司法解释中间还有大量的是过去制定的司法解释。
也就是1997年刑法典颁布以后,1997年以前所做出的那些司法解释
并不当然的,这个,失去效力。
甚至有一些这个司法解释还可以追溯到50年代去。
我们都可以看到有这样子的这个情况存在。当然,
在我们国家目前对这个司法解释的这个运用,
目前来讲呢,是我们国家的保证我们国家的法制的完整的一个重要手段。
可是它本身来讲还是存在着一些问题。
而必定的,一个最重要的问题就是司法解释
做得呢 它的速度 还是比较慢。
就是它要在这个,往往都是要
集中在法律颁布以后,实施一段时间以后,
对于一些案件进行总结以后 才能够制定出来。因此呢
我们可以看到,司法解释
方面,我们应该看到一方面它是反映了
我们国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具体应用,法律
中间的问题的态度。
是这种态度,但是,
另一方面呢,它的这个,这个这个,嗯
,制定的速度,反映对问题对反映的这个这个速度
还是比较慢。所以现在来讲呢应该发展这个案例。
在这个领域中间我们应该发展案例,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呢现在正在大力
倡导这个,指导案例的这个作用。
那么用这个指导案例的办法,那么来补充,
迅速的对社会中间所关心的一些问题进行,这个判决提供标准。
提供这个法院、检察院对于这个问题的看法
的这个标准。我们再看到的话呢就是
除了2009年9月11号,最高人民法院的话呢对于这个醉酒驾车
如何适用这个法律的话呢编了有这个黎景泉和苏伟铭
两个这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这个
案件的这个做的这个案例。除此之外,在此之后
最高法院呢又颁布了潘玉梅、陈宁受一案,王志才故意杀人案
等等一系列,现在来讲的话呢,已经有四个,四批
这个指导性案例。随后呢以后呢这个发面的这个指导性案例还会
越变越多。这些东西这些指导性案例
对于正确的理解法律,理解人民法院、理解人民检察院
对于具体法律问题的这个态度,那都是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的。
所以这些是我们需要学习和掌握的。